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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见效

 11月4日,省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行动月新闻发布会。记者了解到,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取得较好成绩,为这个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服务。

  会上,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崔军介绍了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基本情况和此次活动月的主要安排。崔军说,黑龙江省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在二十多年中保持了持续大幅增长,2003-2007年的5年间,全省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798件,比上一个5年增长了57.4%;受理知识产权民事二审案件220件,是上一个5年的3倍多。今年1-9月份,省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同比上升70.9%。随着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及其表现形式的发展,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纠纷案件外,黑龙江省各地法院还审理了一批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自1985年黑龙江省受理第一起专利权纠纷案件以来,截至2008年9月份的23年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434件,审结2272件。黑龙江省各级法院和广大知识产权法官立足国情、省情,克服新型案件多、审理难度大、专业人才少等困难,精心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依法保护和鼓励创新,为促进黑龙江省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在“第16届中日知识产权国际研讨会”期间,省法院邀请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省知识产权局、省版权局、省工商局和哈尔滨海关、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等部门与日方知识产权界代表举行座谈,黑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取得的成绩得到各方高度评价。2007年,省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受到最高法院的表彰,省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还被评为2007年度全省“保护知识产权先进集体”。

  崔军介绍,各级法院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注意结合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从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实施、促进智力成果的充分运用出发,着眼于各方利益的协调和长远发展,找准各方的利益平衡点,对当事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释法解疑,使其理性地对待权利争议,矫正不合理的诉讼预期。当事人自愿让步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努力促成和解;当事人不愿让步,或者存在恶意调解,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及时做出判决。2005年以来,全省近半数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审结,二审案件年均调解撤诉率亦达到23.3%。这不仅使诉讼以和谐方式告终,最大程度地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当事人今后的合作和利益关系的协调。如省法院审理的罗门哈斯公司与科宁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黑龙江省通信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通过促成调解,一揽子解决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多起纠纷。

  会上,记者了解到,为确保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省法院下发了《关于严格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通知》,统一司法标准,明确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和程序。2006年以来,全省法院依法认定了“龙江龙”、“北大仓”、“哈飞”等34件驰名商标,在坚持法定标准的同时,扩大了黑龙江省知名商品的影响,有力地推动了黑龙江省名牌战略的实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得莫利公司与王庆章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地名权利冲突案

  本案原告得莫利公司是“得莫利DEMOLI”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王庆章在哈同公路得莫利服务区内经营“方正县得莫利村胜利大酒家”,并悬挂了“独家正宗得莫利活鱼”牌匾、使用了“得莫利活鱼总店”等广告宣传语。得莫利公司以王庆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在“得莫利”被注册为商标前,“得莫利炖鱼”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王庆章经营的酒家就在得莫利当地,该酒家提供的菜肴“得莫利炖(活)鱼”的做法也起源于得莫利村。王庆章在得莫利这一特定的区域内使用“得莫利”一词以标明其酒家的地理位置、说明其提供的服务、商品特点等事项,属于对“得莫利”地名的合理使用,不足以使公众将其与得莫利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不构成侵犯得莫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法院判决驳回得莫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对他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以上表明,以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是绝对的,其商标专用权人的禁止权也不是无限的。本案中“得莫利”一词原本为方正县得莫利村的村名,虽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该商标专用权人不能因此阻止他人将“得莫利”作为地名进行合法使用。

  二、杨文波与新世纪矿泉水公司矿泉水发现权纠纷案

  1989年至1990年期间,原告杨文波以县卫生科的名义对黑河市卫生局农场四号矿泉进行取样,并通过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研究所进行检验。1991年,黑河市政府授权黑河市制酒厂开发四号矿泉,并要求制酒厂补偿卫生局开发矿泉的投资。1996年,制酒厂因破产停止了对矿泉的开采。2002年,新世纪矿泉水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使用四号矿泉。故杨文波诉至法院,以四号矿泉是其个人首先发现的科研成果、享有优先使用权为由,要求新世纪矿泉水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法院认为,发现权是指公民在科学研究中,阐明了前人未知的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只有在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发现,才能成为发现权的客体,同时应当排除对已知事物性质、现象、规律等进行的重复性验证。科学发现应当同一般发现有所区别,并不包括矿藏发现。本案中,杨文波对矿泉水进行化验和检测,属于一种验证性确认,不属于科学发现。矿泉水公司的开采权、使用权是合法、有偿取得的,并未侵犯杨文波的权利,故判决驳回杨文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发现权的阐释。发现权的客体仅限于科学发现。发现权集中表现为发现人享有的获得奖励等精神性权利,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精神利益。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藏资源发现人无权对其发现进行垄断或独占使用,也无权要求他人停止使用其发现的矿藏资源或者给予经济补偿。

  三、珍宝岛制药公司与昆明制药公司确认不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被告昆明制药公司系“三七皂甙粉针剂”、“皂甙类粉针剂注溶剂”发明专利权人。原告珍宝岛制药公司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注射用血塞通。昆明制药公司曾致函珍宝岛制药公司称珍宝岛制药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在专业报刊上发表“严正声明”,要求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注射用血塞通粉针剂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保留对侵权者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为此,珍宝岛制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生产销售注射用血塞通不侵犯昆明制药公司的专利权。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使用的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系侵权行为。珍宝岛制药公司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生产销售的注射用血塞通与昆明制药公司的专利特征有较大差别。由于药品的主要成份及含量不同,产生的功能和效果、适用范围也会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故珍宝岛制药公司的注射用血塞通产品未落入昆明制药公司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昆明制药公司发函指责珍宝岛制药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在专业报刊上发表“严正声明”,目的在于阻止原告生产销售注射用血塞通(冻干),客观上对珍宝岛制药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和损害。故判决珍宝岛制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注射用血塞通(冻干),不侵犯昆明制药公司“三七皂甙粉针剂”、“皂甙类粉针剂注溶剂”发明专利权。

  本案是黑龙江省首例请求确认不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原告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依法维护了自身利益,有效对抗了专利权人的恶意诉讼。对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阻碍合法产品的正常传播及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四、派克笔公司与曹柏春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派克笔公司系在英国注册的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在中国获得“派克”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钢笔等。被告曹柏春经营的黑龙江省大世界百货零售批发市场天星文教使用了带有派克笔公司“PARKER”和箭头图形商标的包装盒,销售了刻有派克笔公司的“PARKER”和箭头图形商标的笔。经鉴定,被告销售的不是派克笔公司或派克笔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法院认为,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带有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派克笔,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派克笔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的商品,应认定被告销售的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

  此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对商品的销售者作出了警示,即商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性负有注意义务,应当保证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合法商品并具有合法来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同样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邹义功与牡丹江雪乡酒业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邹义功是涉案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牡丹江酒厂的董事长。牡丹江酒厂使用邹义功的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生产、销售牡丹江特酿白酒。雪乡酒业公司通过回收废旧的牡丹江特酿白酒酒瓶,包装其生产销售的雪乡情白酒。邹义功要求雪乡酒业公司不再使用其外观设计专利酒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雪乡酒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雪乡酒业公司不符合专利权利用尽情形,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回收利用他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否属于权利用尽情形、是否构成侵权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简单作出判决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本着既要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又要使专利产品的社会效能得以充分发挥,做到物尽其用、利益平衡的原则,一方面主动向咨询并查阅相关资料,向当事人诠释法律精神和较为权威的意见,一方面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遵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倡导互谅互让的诉讼态度。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牡丹江雪乡酒业公司不再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一次性予以赔偿。

  六、牡丹江新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与王玉莲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牡丹江新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在当地享在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在牡丹江地区内对“新新娘”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告王玉莲在牡丹江市辖区内开设新新娘婚纱摄影店,并在其婚纱摄影的牌匾、门窗、摄影预约单、年历及车辆设计上均使用“新新娘”进行广告宣传,在广告年历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用语。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带有“新新娘”字样的名称作为其店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以“新新娘”作为字号从事婚纱摄影服务,系合法在先使用。原告作为婚纱摄影企业以其高水平的摄影技术、良好的服务以及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在牡丹江地区获得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在牡丹江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新新娘”字号与原告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容易使消费者对经营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将被告的摄影店误认为与原告的摄影店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新新娘”字号及以“新新娘”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停止使用“新新娘”标识及宣传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判决认定借他人名气“搭顺风车”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婚纱摄影行业的诚信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七、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与阜阳新天保健品有限公司、孙凤翔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于2004年9月15日获得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用于盖中盖系列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投入巨额广告费用进行宣传。后原告发现被告阜阳新天保健品公司生产、孙凤翔销售的新钙中王高钙片使用与原告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盒。遂以二被告的行为导致市场混淆,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的涉案产品属于知名产品,对比被控侵权包装物与原告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特有的包装,两者的总体设计、构图、色彩组合、字体和整体效果均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阜阳新天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侵犯原告知名商品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特有包装的新钙中王高钙片包装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孙凤翔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阜阳新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知名商品新盖中盖牌高钙片特有包装的新钙中王高钙片。

  本案涉及的盖中盖系列产品是在全国家喻户晓的保健类药品,消费者范围广,社会影响大。该案判决扩大了黑龙江省知名产品的影响,有效维护了知名产品的市场声誉。

  八、哈尔滨龙江龙有限公司与铁力市正阳龙江龙酒行侵权纠纷案

  原告系“龙江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其原有“龙江春”牌酒的基础上推出“龙江龙”牌酒。被告使用了与原告“龙江龙”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名称,在其牌匾及广告上均明显突出使用了龙江龙字样,并使用了与龙江龙注册商标雷同的字体。原告以被告行为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为被告及其或产品与原告有关联,损害了“龙江龙”注册商标的声誉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的“龙江龙”商标多年被哈尔滨市、黑龙江省评定为名牌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获得多项荣誉称号。“龙江龙”牌酒在黑龙江地区覆盖率达100%。产品销售网络遍布东北大部分地区及北京,河北、天津、山东、河南、江苏、深圳等地,且该酒在全国兼香型酒中销量始终保持在前8名以内,应认定“龙江龙”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本案判决既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又反映了法律对企业正当经营活动的支持。

  九、刘克龙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

  1996年至2002年,被告人刘克龙受聘担任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部硬件设计员、技术部硬件室主任、研发中心设计员等职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员工保密合同》、《劳动合同书》。2002年10月,刘克东辞职离开该公司时,将其利用工作之便擅自复制的载有总控器及售饭系统源程序等非公知技术信息的软盘带走。2003年1月,刘克龙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成立了北京大众华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在其生产的与新中新公司类似的水控系统、售饭系统的产品中,以及JSM智能控制系统总控器及水控系统、售饭系统的智能终端POS机的源程序中使用了其掌握的新中新公司的部分非公知技术信息,给新中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刘克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案是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单位员工在单位工作期间或离开单位之后,擅自披露、使用所掌握的本单位非公知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不仅侵犯了权利人商业秘密专有权,还会给单位造成损失。本案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非法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并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给予刑事制裁。

  十、王剑斌不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原告王剑斌系书法家王田之子。2005年3月,文化大厦举办了王田先生逝世一周年书法作品展,韩维力及其他三人向文化大厦提供了28幅署名王田的作品参展。在书法展览期间,王剑斌等人举报称此28幅作品是赝品。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上述28幅作品,后将该案移交哈尔滨市版权局处理。后哈尔滨市版权局委托哈尔滨市文学艺术联合会聘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结论为上述28幅作品非王田先生所作。哈尔滨市市版权局据此对韩维力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复制品。韩维力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韩维力并未构成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其行为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韩维力展出的书法作品,并非复制品,哈尔滨市版权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决定予以撤销并责成哈尔滨市版权局退还收取的鉴定费用等。法院经审理认为韩维力的行为未构成损害公共利益,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本案判决的典型意义在于阐明了如何正确划分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与民事司法保护的范围,有效防止行政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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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3-23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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