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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须有效利用跟单托收方式

  我国甲公司与印度尼西亚乙公司签订一笔2万美元的出口合同,乙公司要求以D/P at sight为付款方式。

  在货物装船起运后,乙公司又要求国内出口商将提单上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并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他。货到目的港后,乙公司便以货款暂时不够等原因不付款赎单,要求出口商将付款方式改为D/A,并允许其先提取货物,否则就拒收货物。

  由于提单的收货人已记名为乙公司,使国内出口商无法将货物再转卖给其他客户,只能答应其要求。然后,乙公司以货物是自己的为由,以保函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依据向船公司凭副本海运提单办理提货手续。货物被提走转卖后,乙公司不但不按期向银行付款,而且再也无法联系,使甲公司货款两空。

  专家看法

  在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了一个连环套:D/P见票即付——记名提单——D/A。该外商非常精通国际贸易中的各种规定和习惯做法并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利用甲公司对海运提单及托收付款方式不甚了解的弱点,引诱甲公司进入其预先编织好的圈套,使甲公司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甲公司货物的目的。

  在本案中,印度尼西亚乙公司要求托运人和收货人均注明为乙公司,这就使得该提单只能由该乙公司提货,不能用背书的方式转让给第三者,不能流通。该批货物即使有别的客户要也提不了货。而把托运人也写成乙公司,则连要求船公司把货物退运给甲公司都不可能了。只有提单上的托运人才是与承运船公司达成运输契约的契约方,船公司依合同向托运人负责,并按托运人的指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同时提单只有在托运人背书后才发生物权的转移,因此提单上的托运人应为国内出口商或其贸易代理,而不能是任何第三方,更不能是货物的进口商。一旦货物的进口商成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即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出口商也失去了要求进口商必须付款的制约。本案中,甲公司徒有正本提单也已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

  案件启示

  跟单托收方式虽然对出口人有一定的风险,但是对进口人较为有利,较之预付货款和信用证方式有利得多,不必占用资金,省去开证手续,不必预付押金,减少费用支出,必要时还有可预借货物的便利。在我国出口业务中,如果我们事先作好防范措施,就能增强我国出口商品的竞销能力,促进成交,扩大出口。为了有效地利用跟单托收方式,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1、调查和考虑进口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作风,成交金额应妥善掌握,不宜超过其信用程度。

  2、了解进口国家的有关政策法令、贸易管制、外汇管制条例,以免货到目的地后,由于不准进口或收不到外汇而造成损失。

  3、了解进口国家的商业惯例,以免由于当地习惯做法影响安全迅速收汇。

  4、出口合同应争取按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人办理货运保险,或投保出口信用险。在不采取CIF或CIP条件时,应投保卖方利益险。

  5、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出口,制作单据,以免授人以柄,拖延付款或拒付货款。

  6、对托收方式的交易,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及时催收清理,发现问题应迅速采取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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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0-10-26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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