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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评判标准

    一、各国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差异对国际贸易造成的障碍

  一方面,技术法规和标准对市场和贸易起到了规范和促进作用;另一方面,各国在技术法规和标准上的差异也对国际贸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

  近年来,经济学界对技术法规和标准对国际贸易造成的障碍进行了模型化评估(这些模型包括规则保护模型、供给变化模型和需求变化模型等)。尽管各个分析模型很难精确地量化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差异对国际贸易造成的障碍,但是,最显而易见、最主要的障碍是出口国出口商和生产商因遵守进口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导致的产品成本升高。

  由于技术法规是强制性遵守的,进口产品如果不符合进口国技术法规的相关要求,将不能进入进口国市场;标准虽然是自愿遵守的,但是,如果进口产品不符合该国相关标准的规定,其竞争力和市场份额将受到非常不利的影响。所以,要使进口产品合法进入进口国市场并且在该国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出口国生产商、出口商须使该产品符合进口国相关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由此产生的成本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一次性发生的产品重新设计以及建立相应管理体系的成本;

  (2)重复发生的维持产品质量监控的成本以及确定是否符合进口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的检验、鉴定的成本。

  换句话说,上述成本一类是因采取相应措施以使进口产品符合进口国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而产生的成本;另一类是评定进口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产生的成本,也即合格评定的成本。

  由此,出口国和出口国生产商面临着两种选择:是花费巨额成本建立面向国际市场的生产平台,在此基础上经过轻微调整就能符合特定出口市场的技术要求;还是建立面向国内市场的生产平台,在此基础上耗费很大成本做相应调整以符合出口市场的技术要求。前一个策略经常为发达国家以及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所采用;而发展中国家和小公司由于资金、技术等掣肘因素不得不选择后者。这就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之间、大公司和小公司的产品之间存在着不同的竞争力。

  上述成本在很大程度上抬高了进口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的门槛,削弱了进口产品的市场竞争力,甚至使外国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因为成本的提高、利润的降低而不愿出口。

  二、各国为消除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差异对国际贸易造成的障碍所做的努力

为了减少因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差异给国际贸易造成的障碍,各国以及区域性经济合作组织纷纷制定同一技术法规和标准(Harmonization)或者互相承认协议(MRA,MutualRecognitionAgreement)的双边或者区域性的协定。作为目前世界上最大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内部已经达成在玩具安全方面交换信息、对食品产品的合格评定、有关电信设备以及电力设备的互相承认协议。欧盟也达成了若干双边的互相承认协议,其中包括欧盟委员会和其贸易伙伴达成的4个相互承认协议。

  尽管同一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互相承认协议对国际贸易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如果缺乏相关的国际准则,仍有可能出现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护本国产业的情况,尤其是在关税壁垒逐步消除的背景下。为了避免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和实施不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及随后的世界贸易组织在规范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采用以及实施等方面开展了一系列的谈判并且达成了相关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仅在第三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概括性地提及了技术法规和标准。随后,为评估非关税壁垒对国际贸易造成的影响而成立的GATT工作组研究认为,技术性壁垒是出口商面临的最大的非关税壁垒。在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中,32个缔约方签署了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多边协定,该协定对所有缔约方开放,是自愿签署的。1994年乌拉圭回合议定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是WTO一揽子协议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明确规定了为使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各缔约方应有所为以及所不应为。不为应所为,为所不应为,都可能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一般说来,各国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都是极其隐蔽的。相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即使在本质上仅仅是为了达到保护国内产业的目的,但它们都披着合法的外衣,有着冠冕堂皇的理由。它们或者基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规定的正当目标,或者援引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相关例外规定。因此,如何判断一国在制定、批准和实施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时的相关措施构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从而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是问题的关键。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评判标准

  总的来说,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则可以认为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限制了贸易,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

  (1)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采用及其实施仅仅是为了增加成本。比如,在进行合格评定时迟延检测或者主观地收取额外费用。

  (2)如果技术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水平高于达到某一特定的政策目标所需的必要程度,通过牺牲国内产品利润以减损进口产品的利润,则可能有贸易保护的目的。判定的方法是,它们是否高于在该产品均由国内生产商生产的情况下规定的水平。

  (3)如果技术法规、标准或者合格评定程序在适用时或者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发生影响时有所区别,那么,区别的差额部分即是不必要的保护。

  (4)是否在所有可行的备选方案中选择了对贸易造成最小障碍的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

  以上原则都包含在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条文中。以下结合该协议的具体条文,对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是否构成技术性贸易壁垒进行分析。

  (一)技术法规不应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具体地说,为了确保技术法规不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1、2.2条规定了以下原则:

  (1)各成员方在执行技术法规时不应因原产地不同而对进口产品有所区别(最惠国待遇原则);

  (2)不应给予进口产品低于国内产品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

  (3)应基于相关的科学和技术信息;

  (4)不以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的方式制定和实施。

  同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还明确规定了规则制定机关在制定技术法规时应遵循的指导方针,以确保技术法规不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2、2.3、2.4、2.5条规定,如果制定技术法规时同时符合以下情况,则不应认为技术性法规对国际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

  (1)采用技术性法规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正当的目标。这些正当目标包括:国家安全的要求,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

  (2)技术性法规和标准基于国际标准。如果认为国际标准不存在或者国际标准不合适,则制定的技术性法规不应比实现上述正当目标的必要程度更严格。并且考虑了不能实现上述目标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相关规定,判断一个不以国际标准为基础的技术性法规是否对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首先看该法规要达到的目标。如果制定该法规的目标是上述正当目标之一,那么,下面要做的是审查该法规规定的技术标准是否比达成上述目标所要求的技术标准的必要程度更严格,并且,如果采用一个不如该法规严格的法规,则存在的不能实现上述正当目标的风险。在评估不能实现上述目标的风险时,应考虑的因素有:

  (1)已有的科学和技术法规;

  (2)相关的加工生产技术;

  (3)该产品的预计的最终用途。

  (二)标准不应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

  如果各成员方之间自愿采用的标准差异很大,那么,自愿采用的标准也可能会对国际贸易造成很大的障碍。为了协调各国在制定标准时尽量一致或者相似,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4.1条规定,各成员方须保证其中央政府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议附件三中的制定、采用和实施标准的良好行为规范(CodeofGoodPracticeforthePreparation,AdoptionandApplicationofStandards)。它们应采取能够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它们参加的或其境内有一个或者多个机构参加的区域性标准化组织,接受并遵守良好行为规范。此外,成员方不得采取直接或者间接导致要求或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违反良好行为规范的措施。无论标准化机构是否接受良好行为规范,确保其境内的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行为规范是各成员方的义务。

  该规范要求:

  (1)在标准方面,各标准化机构应给予原产于世界贸易组织其他任何成员方境内产品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以及原产于其他任何国家同类产品的待遇;(D条)

  (2)各标准化机构应保证不制定、不采用以及不实施在目的上或效果上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标准;(E条)

  (3)当国际标准存在或者即将制定完毕时,各标准化机构应当以它们或者其相关部分作为制定相应标准的基础,除非它们或者相关部分由于保护力度不够、基本的气候、地理因素或者基本技术等原因而收不到效果或者不合适;(F条)

  (4)为了使标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一致,各标准化机构须以适当的方式在资源允许的条件下,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有关它们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某种产品标准的制定工作;(G条)

  (5)各标准制定机构应尽可能基于性能方面的产品要求而非对描述性特征的设计方面的产品要求制定标准;(I条)

  (6)各标准化机构应至少每6个月公布一次工作计划,包括其名称、地址、正在制定的标准以及以前采用的标准;(J条)

  (7)在采用一个标准之前,标准化机构应留出至少60天的时间让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利害关系方对标准草案提出意见;(L条)

  (8)标准化机构在对此标准做进一步的处理时,应考虑在征询意见期间收到的意见。对已接受本良好行为规范的各标准化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尽可能快地给予答复。答复内容必须包括该标准有必要偏离有关国际标准的原因。(N条)

  如果某国制定、实施标准时违反了上述规定,给国际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其他成员方的生产商或者出口商可以根据相关国内法的规定,请求国内救济。或者依据世界贸易组织相关争端解决的协议,请求本国政府与制定规范的成员方进行磋商以至启动争端解决程序。

  (三)合格评定程序不应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规定,各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评定某一产品是否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的程序时,不应该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技术性贸易壁垒第5条规定:

  (1)制定、采用和实施合格评定程序时,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原产于国内产品的待遇;

  (2)经要求,应该提供给外国供应商有关评定期间的信息,以及评定供货商要出口的产品是否合格所要求的信息;

  (3)向外国供应商收取的任何费用与评定国内产品合格时收取的费用相比是公平的;

  (4)合格评定程序中所用的设备的地点以及样品的抽取不应给外国供应商及其代理人带来不必要的不便;

  (5)应在合格评定程序中设立复审程序审查对该程序的投诉。

  四、我国出口企业应对外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对策

  面临日趋严重的技术性贸易壁垒,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不能仅仅因为达不到进口国市场较高的技术法规、标准的要求,而主张进口成员方设定技术性贸易壁垒。我们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一方面,广泛收集不断变化的进口国市场的相关技术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相关信息,提高出口产品的品质,使之符合进口国市场相关技术法规、标准的要求;另一方面,如果出口企业认为进口成员方在制定、批准和实施相关技术性法规、标准以及合格评定程序的过程中的某些措施对我国出口产品造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或者存在歧视性待遇,要积极地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国内救济方面,2002年9月2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该规则于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我国出口企业借助法律专家、技术专家、贸易专家等方面的力量,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申请外经贸部对进口成员方实施的贸易壁垒措施进行立案调查。在国际救济方面,我国出口企业可以请求我国政府就进口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与该成员方政府进行磋商,必要时启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的争端解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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