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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中国碳化钨粉反倾销案

一、案例概况

1988年12月15日,欧共体委员会接受欧洲金属联盟提出的申诉,决定对来自中国的碳化钨粉进行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28499030。

1990年9月24日,欧共体委员会作出终裁,对来自中国的碳化钨粉征收33%的反倾销税。

1995年9月21日,申诉方发起了第一次日落复审,1998年4月9日结束,结果反倾销税又被延长了5年。

2003年1月9日,申诉方再次向欧盟委员会递交了日落复审的请求,根据这一请求,欧盟委员会于2003年4月8日正式发布了日落复审的通告,这已经是本案的第二次日落复审。至此,中国碳化钨粉出口商已经被征收整整13年的反倾销税,给出口业务带来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因此,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等8家碳化钨粉主要生产厂家决定集体应诉,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关于从中国进口碳化钨粉无损害的抗辩材料,填交调查问卷,并接受欧盟委会的实地核查。

2004年12月31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对中国的碳化钨粉反倾销日落复审作出肯定性终裁,决定继续征收33%的反倾销税。

在此次日落复审尚未结案时,2004年3月31日,欧盟委员会又对中国的碳化钨粉反倾销案提出部分临时复审,要求扩大涉案产品范围,把目前针对碳化钨粉(海关代码28499030)的33%的反倾销税,扩展到碳化钨粉混合料(海关代码为38243000)。缘由是申请方欧洲金属协会认为,由于市场上出现了一种与现行反倾销措施项下的产品具有相同性质及用途的新产品,导致反倾销措施无法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应将这种新产品列入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内。

2005年8月3日,欧盟委员会对中国碳化钨粉部分临时复审作出裁决,将原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碳化钨粉混合料(海关代码为38243000税号项下产品),即对这些产品同样征收33%。

二、厦门企业应诉情况

此案中厦门应诉企业为厦门金鹭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该公司是国内最大的钨粉、碳化钨粉生产和出口商,产品的80%用于出口,出口量连续多年占全国总出口量的50%左右。其生产的碳化钨粉一直大批量出口到日本、美国、韩国等国际市场,由于产品质量档次较高,出口单价比全国平均单价高10%左右。但在欧盟市场,由于反倾销税的存在,无法进入欧盟这个重要市场,估计每年减少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成为欧盟对中国碳化钨粉征收反倾销税的最大受害者。

2003年欧盟委员会对中国碳化钨粉发起第二次反倾销日落复审时,金鹭公司决定参与应诉,整个应诉过程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1、抽样调查问卷的填写和替代国的抗辩。从2003年4月8日欧盟正式立案,10天以内要对替代国的问题做出初步的评论,15天以内要提交抽样调查问卷。在律师的建议下,这个阶段,金鹭公司将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和替代国的选取作为整个案子的突破口。为此,公司充分组织和调动各方面力量,成功说服了部分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与其配合,以便反对选取美国作为替代国,与欧盟委员会进行了多次书面交锋,并就替代国的问题于2003年5月5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专门的听证会。但欧盟委员会利用自由裁量权,在未能明确驳倒应诉方申诉理由的情况下,仍选取了美国作为替代国。

2、正式调查问卷的填写。欧盟委员会要求在2003年5月27日以前,应诉企业必须提交正式的调查问卷。问卷分保密版和非保密版两个版本,内容涉及到公司的基本情况、产品情况、生产和库存情况、销售情况等非常多的内容,要求用英文填写。工作量大,时间紧迫,为此,金鹭公司组织专门的人员,按时且高质量地完成了调查问卷的填写工作。

3、实地核查。2003年10月6日,金鹭公司接到欧盟委员会的通知,要求在11月17号到11月28号之间,对包括金鹭公司在内的4家中国应诉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按照惯例,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日落复审案中,是不涉及到实地核查的,而这次欧盟委员会却意外地提出了实地核查的要求。经过综合全面的考虑、分析,公司决定接受实地核查,加强与欧盟官员的交流和沟通,增进他们对中国企业的了解。公司成立了专门核查工作小组,从财务材料、销售文件、生产记录各方面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欧盟官员10月17日―18日两天的实地核查中,金鹭公司有问必答,准确、及时的提供了其所要求的一切材料,展示了公司在财务、销售等各方面市场化的规范运作,核查官员对公司良好的管理水平、先进的生产技术水平和设备水平表示赞叹,核查取得了积极效果。

针对日落复审过程中欧盟委员会提出扩大征税范围的部分临时复审要求,金鹭公司同样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态度,于2004年4月20日致函给中国五矿进出口商会,提出《关于欧盟对中国碳化钨粉临时复审案的几点意见》,对混合料作了比较专业的产品介绍,对我方企业应诉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进行分析,并呼吁有关企业能在商会的组织和协调下再次积极应诉。同年5月10日,金鹭公司联合其他7家企业递交正式的抗辩材料。

尽管金鹭公司在整个应诉过程中做出不懈的努力,在欧盟委员会的终裁中,金鹭公司和其他中国企业一样,被裁定33%的反倾销税。

三、案例评析

该案自1988年至2005年,历时17年,经过2次日落复审和1次临时复审,不仅维持了原有的高额反倾销税率,还扩大了被反倾销产品的范围,企业遭受沉重打击。因此,企业要积极应对日落复审、临时复审等行政复审,尽可能摆脱反倾销的羁绊。

(一)欧盟日落复审的相关问题

日落复审是行政复审的一种。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任何最终反倾销税,均应自征收之日起,或自涉及对反倾销和损害同时复审的最近一次行政复审之日起5年内终止。调查机关在5年有效期之内可以自行复审或在该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由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代表提出请求下进行复审。在日落复审的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维持原来裁定的征税措施。

1、欧盟关于日落复审的规定

欧盟委员会在反倾销措施满5年的当年,在欧盟的官方公报上公告即将到期通知。欧盟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应于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日落复审的申请。

日落复审的提起:欧盟委员会依据职权提起;欧盟申诉方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证据,表明取消反倾销措施将导致倾销或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如果欧盟委员会或欧盟生产商没有提出日落复审,那么最终反倾销税5年到期后即自动停止,因此出口商不必主动提出日落复审。期终复审只能维持或取消现有最终反倾销税的税率,不能对其进行变更。

2、应诉日落复审的必要性

企业必须在欧盟生产商提出日落复审后积极应诉,争取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是由于,一方面,企业不应诉,就象反倾销调查中一样,将受到“缺席审判”,反倾销税命令极有可能再延长五年;另一方面,日落复审是针对出口国全体出口商的不是针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出口商,因为反倾销税命令的实施对象是出口国涉案产业的全体出口商,因此,涉案的全体出口商都应当参加日落复审,如果只有少数涉案企业参加日落复审,欧盟委员会可能以“参加复审的企业不具有代表性”为理由,裁定反倾销税命令继续有效。由于上面的原因,日落复审的费用应当有整个涉案产业分担。

应当注意到,日落复审中,延长反倾销税命令有效期的条件很宽松。即使出口商不再倾销或不再构成损害,但是,只要欧盟委员会确定倾销的威胁仍然存在,或者确定终止反倾销税命令后出口商有重新倾销的可能,就可以将反倾销税命令的有效期延长五年。因此,企业要预先做好准备,一旦欧盟发出日落复审的公告,需要认真对待。这也就是为什么中国有不少在80年代前期或中期被反倾销的产品,过了约15年甚至更长时间后至今,仍在被继续征税,本案就是一起鲜活的案例。

3、日落复审的调查期限

在1996年修订的欧盟反倾销法中,对反倾销调查的结束时间有强制规定,但对日落复审的调查的期限只有一个指导性的规定。因此,本案的第一次日落复审从1995年开始,直到1998年才做出裁决,复审过程持续了三年之久,这是本案与其它日落复审案显著不同的一个地方,严重违反了欧盟反倾销法中对复审期限的指导性规定。事实上,欧盟委员会和法院先前已经承认复审的时间应被考虑在执行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内,但裁决结果仍未能在复审时将复审的异常期限考虑在内,中国出口商不得不承受不公正的反倾销期限。

2004年,欧盟对反倾销法进行修订,对反倾销日落复审的期限和调查超期的后果做了明确的规定。日落复审的期限通常应为12个月,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新条例适当延长了调查时间,但由原先的建议性要求变为强制性规定,增强了反倾销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实际上加快了反倾销案件的审理过程。同时也规定,如果单独开展的日落复审超过规定的期限,则受复审的反倾销措施应当终止;如果在日落复审立案时期中复审正在进行或者日落复审和期中复审同时立案调查,且调查超过规定期限,则受复审的反倾销措施也应当终止。这样修改强化了法律的约束力,要求企业应时刻保持对本企业涉案情况的关注。

4、日落复审中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根据欧盟委会内部规定,日落复审调查案中,中国企业无权申请市场经济地位。根据这条规定,如果中国企业要想在日落复审中提出市场经济地位申请,必须同时提出“临时复审”要求。但是临时复审的条件远远比日落复审苛刻,因此,很难被欧盟委会接受。这样,对于以前根据欧盟原反倾销法被征税的中国产品,就等于基本被剥夺了适用新法的机会。可以说,欧盟委会这个内部规定与欧盟理事会通过的新法规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

许多过去被征税或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中国产品,尤其是包括本案的碳化钨粉在内的五矿化工产品,这些原料性产品在中国的生产成本都比国际价格低了很大一截,如果在这些案子的日落复审中,中国企业能够申请市场经济待遇,中方胜诉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相反,如果中国企业不能申请市场经济地位,欧盟委会裁决时的任意性就毫无限制了。本案中,应诉的所有企业都不可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这是很不公平的。

(二)欧盟临时复审的相关问题

1、欧盟关于临时复审的规定

临时复审又称为情势变更复审,在欧盟反倾销法条款的英文原文中并没有“临时复审”或“情势变更复审”这样的术语,其实质就是期中复审。这两个术语这是其反倾销实务中使用的术语,现在已被广泛使用。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关于期中复审的相关规定,所谓临时复审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有关因素发生了变化,调查机关对于是否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临时复审没有固定的审查时间,是根据当事方(可以是出口商,也可以是进口国产业或产业代表)的申请而发起。临时复审可以是全面的复审,即重新审查整个案件,也可以是部分复审,即复审调查仅限于倾销、损害、产品范围等特定内容。本案中,欧盟的申诉方就是针对产品范围这一的特定内容提起部分临时复审。

2、应对临时复审应注意的问题

(1)欧盟委员会可以主动也可以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提出复审请求而发起复审,但是,其没有法定责任主动发起复审。

(2)即使出口商当前没有或者连续几年没有倾销行为,也不构成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的充分必要条件。

(3)只有欧盟委员会通过复审同时确定复审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对抵消倾销是不必要的,且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损害不会重新发生时,起才应该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命令。

对于受反倾销税制约的出口商,在大多数情况下,欧盟反倾销法中的情势变更复审是“镜中花,水中月”,不过是一个装饰的花瓶而已!出口商很少可能通过情势变更复审摆脱反倾销税的羁绊。

在该案中,按照欧盟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扩大涉案产品范围,一般有三种办法:第一是提出临时复审,要求就涉案的产品范围进行调整;第二是通过反规避调查,把对旧产品的反倾销税扩大到新产品;第三是针对新产品单独提出一个新的反倾销调查。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起诉方的原意是在日落复审再进行一次反规避调查,但由于我方企业的出色应对,日落复审的调查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并没能发现任何规避现象。因此起诉方认为在复审后提起反规避调查的可能性不大,就在日落复审尚未结束之际提出临时复审,以期达到反规避的目的。

3、欧盟东扩与反倾销临时复审

欧盟扩大后,其成员国从15国增加到25国。扩大后的欧盟25个成员国构成一个共同市场,所有成员国执行相同的贸易政策及措施。因此,原则上欧盟原有的对外贸易救济相关立法(如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立法)及采取的措施也自动适用于新入盟的10个国家。

从逻辑上说,将原欧盟的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措施自动适用于扩大后的欧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原欧盟对华反倾销措施是根据原欧盟15国相关成员国家的投诉、并依据15国内相关产品的价格、产业损害等情况经过严格的计算后确定的。当时计算倾销幅度的时候并没有考虑新入盟的10个国家的情况,即并没有把这些国家的产品价格、产业损害等情况纳入计算程序,而现在则要在所有25个成员国范围内上缴反倾销税,且税率完全不加修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面对其他国家对扩盟后贸易救济措施自动延伸所提出的异议,欧盟委员会提出一个折衷的解决办法,即允许遭反倾销等贸易救济措施限制的外国企业用提起临时复审的方式争取取消或修改原限制措施。欧盟委员会认为,只要外国企业能够证明由于欧盟扩大导致原贸易救济措施已不再合理,它就可以提起上述复审程序。这类复审案件的受理机关是欧盟委员会的贸易保护署。

中国企业,特别是对新加入欧盟的10个国家出口较多的企业,必须高度重视欧盟扩大给中国产品出口带来的严重影响。如果自己的产品在原欧盟受到反倾销等贸易保护措施限制,就要看一看随着欧盟扩大,反倾销征税范围也相应扩大后,自己的产品所受到的影响。如果影响很大,中国企业可以通过申请提起临时复审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根据欧盟的上述政策,中国被反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可以提起临时复审,以争取避免自己的产品在新欧盟被征收反倾销税或争取降低反倾销税率。条件是中国涉诉企业要证明“如果把新欧盟成员国的情况纳入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调查范围,其结论可能会有重大不同”。这种临时复审同样可以是全面的复审,即重新审查整个案件,也可以是部分复审,即复审调查仅限于倾销、损害、产品范围等特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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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3-2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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