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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中国节能灯反倾销案

    一、案例概况

    欧盟对中国节能灯的反倾销调查至今经历了反倾销调查、反吸收调查和反规避调查三个过程。

    (一)反倾销调查

    2000年5月,飞利浦、欧斯朗、西凡尼亚等欧洲三大节能灯企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针对中国的紧凑型节能荧光灯(即节能灯)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2000年5月17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宣布接受3家欧盟节能灯企业的申诉,对中国节能灯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编码为85393190。此案涉及中国100多家节能灯企业数千万美元出口金额。欧盟宣布对中国的节能灯反倾销调查后,有12家公司积极应诉。

    2000年12月,由于受到中国媒体的批评和质疑,飞利浦有关人员在北京宣布,该公司已从节能灯案中撤诉。

    2001年7月19日,欧盟委员会对节能灯案作出最终裁决,上海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以及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获得市场经济地位,6家企业获得分别裁决,这8家企业被征收0%到59.5%的反倾销税,其它及未参与应诉的中国企业被裁定66.1%的高额反倾销税。

    (二)反吸收调查

    2002年8月6日,欧盟委员会接到欧盟照材合法竞争联合会代表其所属生产企业欧司朗公司提交的反吸收立案调查申请。申请中认为虽然欧盟对中国企业征收了反倾销税,但欧司朗公司在欧盟市场的占有率却没有上升,反倾销税被中国企业吸收,现行反倾销税未对其后续销售价格或零售价格产生任何影响,要求欧盟提高反倾销税率。

    2002年10月10日,欧盟委员会启动对原产于中国的节能灯的反吸收调查程序,并正式通知厦门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等10家中国企业为调查对象,要求他们以书面形式提交评论意见和公开听证请求,如不按时答复将依法作出惩罚。

    2003年11月21日,欧盟照材合法竞争联合会正式撤销了原反吸收调查请求。该联合会在撤诉书中表示,应重点打击节能灯的非法贸易行为,而不是那些履行正常通关手续并缴纳反倾销税的节能灯产品。欧盟照材合法竞争联合会同时认为,原产于中国的节能灯通过正常渠道进入欧盟市场的只占少数。基于上述事实,欧盟委员会认为,终止对原产于中国的节能灯的反吸收调查不会损害欧盟的利益,于2004年3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终止对中国节能灯的反吸收调查程序。

    (三)反规避调查

    2004年9月8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公告,决定对中国出口的节能灯发起反规避调查。公告上指出,由欧洲照明工业贸易组织提起的该项调查,认为在欧盟对中国节能灯征收反倾销税期间,中国出口商通过越南、巴基斯坦和菲律宾向欧盟转口涉案产品或在上述三国中组装节能灯后转销至欧盟,以规避欧盟反倾销措施。

    2005年6月9日,欧盟委员会对原产于中国的节能灯作出反规避终裁:对由越南、巴基斯坦和菲律宾转运的节能灯征收66.1%的反倾销税。

    二、厦门企业应诉情况

    在节能灯反倾销调查原审案件中,厦门应诉企业有三家: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厦门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分是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由于这三家企业在公司体制、经营机制、生产成本等方面的差异性,反倾销应诉结局也彼此不同。

    在反倾销调查原审案件中,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因为起诉之前是国有独资企业、起诉期间是国有控股企业而被拒绝了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要求,没能获得欧盟单独核查的机会,最终被征收了66.1%的反倾销税。该公司在案前是国内出口节能灯到欧盟数量最多的公司,其主要产品节能灯70%出口到欧盟市场,平均售价是欧盟所谓“倾销价”的两倍以上,但由于公司的国有性质,导致应诉处于被动地位,并最终被裁以高税率,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反倾销使得其被迫将涉案产品的主要出口市场转移至美国。

    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是厦门唯一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零税率的企业,其市场经济地位的获得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方面其作为一家港资企业,产权清晰明确;另一方面归于其财务的准确性。零税率使利胜公司在出口欧盟的市场上占据了竞争优势,出口业务蒸蒸日上。

    厦门东林电子有限公司虽然是产权明晰的民营企业,但由于外贸经营权和财务方面等因素,最终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而且被征收了66.1%的高额反倾销税。高额反倾销税使东林电子出口欧盟的业务受到了巨大影响,出口量急剧下降。

    针对欧盟在2002年提出的反吸收调查,厦门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欧盟的调查,召开新闻发布会向欧盟委员会和申诉方西门子欧司朗公司提交了公开信,信中指出欧司朗公司的市场份额下降是因其本身的产品创新和成本控制能力不足,缺乏竞争力。东林电子的奋起应对给起诉方造成社会舆论和法律诉讼的强大压力,也促使申诉方最后做出撤销反吸收调查申请的决定。

    为弥补节能灯出口在欧盟市场遭遇的封杀,东林电子除了调整出口市场、在国内与沃尔玛、麦德龙等大型超市合作之外,还转战到巴基斯坦设厂,通过第三国加工出口的方式以继续进入欧盟市场。这样做的结果是遭到了欧盟的反规避调查。虽然东林电子奋起应诉,据理力争,但最终转口涉案产品仍被裁以66.1%的反倾销税。

    三、案例评析

    该案中,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是迄今为止厦门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唯一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获得,是该企业最终获得零反倾销税率的关键,不仅使企业在出口欧盟的市场上占据竞争优势,也为其他企业在应诉欧盟反倾销调查中,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增强了信心。该案从反倾销调查到反吸收调查,再到反规避调查,集中反映了中国企业在应对欧盟反倾销中的规避与反规避之争。

    (一)欧盟关于市场经济地位的相关问题

    1、欧盟关于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

    1998年4月27日,欧盟第905/98号反倾销法的修正案中,总体上承认了中不再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将中国作为由非市场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渡型经济国家”,允许个案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同时制定了审查“市场经济条件”的五条标准:

    (1)企业按照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力成本、产品销售和投资等等事项),其决策没有明显地受到国家干预,主要生产要素的成本反映市场价值;

    (2)企业有一套明晰的基础会计账本,该账本是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独立审计并有通用性;

    (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受过去的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显著影响,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勾销账本、易货贸易、偿债冲抵付款等;

    (4)企业应受破产法和财产权法的保护,以保证其在经营中法律资格地位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5)货币兑换汇率由市场决定。

    欧盟的市场经济标准问题,主要不是标准条文本身的问题,而是执行过程申的随意性、主观性、滥用对条文的解释权力、滥用自由裁量权。例如,五条标准的第一条没有直接涉及企业的所有制,但是,欧盟在调查问卷中要求受调查企业提供自身的所有制情况,而且要求提供原材料供应商的所有制情况,以此判断企业是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中国企业之所以很难获得欧盟的“市场经济地位”,主要原因之一是欧盟当局不但要求受调查企业自身不是全民所有制,而且要求企业的主要原材料供应商也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欧盟当局看来,凡是来自进口或私营企业的原材料都是市场定价的,而来自金民所有制企业的原材料都可能受了政府的干预。因此,能够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是三资企业、合资企业、私营企业,国有企业绝少有获得批准的机会。按照这样的逻辑审查申国企业的“市场经济条件”,合格者甚少,也就不足为奇了。

    该案中的原审调查中,厦门参与应诉的三家企业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厦门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分是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最终只有利胜电光源(厦门)有限公司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2、市场经济地位的抗辩策略

    欧盟以企业为单元审查中国应诉企业的市场经济条件,应诉企业应当按照欧盟调查问卷的要求,以满足欧盟的五条标准为目标应对欧盟的审查。

    五条标准的第一条虽然没有直接涉及企业的所有制问题,条文文字针对的是生产要素和产品销售的市场竞争定价问题。然而,应对欧盟审查市场经济条件的实践证明,企业所有制问题仍是欧盟调查人员大注的重点。如果国有制成分占企业股份的主要部分,企业应对的重点是证明企业独立于政府,政府相关部门不干预企业管理、经营以及领导层的任免等。下列证据有助于证明企业独立于政府的控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全民所有股份代表(董事)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的投票记录、董事会议聘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等。对于生产要素的市场竞争定价、由于欧盟调查人员还要考察原材料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以确定原材料出市场竞争定价的程度,因此,企业应当征得原材料供应商的合作,准备有关原材料供应商的资料及其产品由市场竞争定价的证据。

    五条标准的第二条考察公司的会计账目。该条与第一条以及第三条是密切相关的,是考察生产要素和产品销售是否市场竞争定价、成本、财务状况等的依据。会计账目是审查市场经济条件的中心环节,关键是要反映市场经济关系。做好会计账目是企业的基本功,主要依靠企业平时的管理、积累和整理,为应付反倾销调查而临时抱佛脚是很难过关的。企业在平时应当做到: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如实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多种会计信息的相互对应;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收人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等。

    五条标准的第三条主要是考察企业的资产和产权情况,以确定企业是否自身承担债务及其承担债务的能力。这一条对于由国有企业转制组建的股份公司很有针对性。欧盟调查人员大心的是,在企业转制过程中,企业资产核定、债务处理等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遗留的财务问题。企业应对的重点是:证明企业产权清晰、资产价值真实、生产成本可靠,具有债务承担能力,在转制过程中不存在资产价值、财务状况等方面的重大扭曲。

    五条标准的第四条是比较容易满足的。中国的《民法通则》和《公司法》是确定中国公司企业基本法律地位的两个基本法律,明确确定了公司企业的产权和责任,规定了公司企业内部的组织结构及经营管理制度。中国企业部是依法成立和经营,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的《破产法》已经颁布和实施多年,中国企业都受《破产法》的制约。这些我们中国人已经司空见惯的日常事实,也需要备齐法律文件,提供给欧盟调查当局。

    五条标准的第五条是汇率问题。人民币现已实现经常项目下的有条件可兑换。企业应对的重点是:证明企业可以自由支配其外汇收入,而不必上交国家。

    该案中的原审调查中,厦门东林电子有限公司虽然是产权明晰的民营企业,但一方面其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因没有进出口经营权而委托国有外贸企业出口,被认为受到政府的出口支持;另一方面因财务的明细化程度不够,财务准确性受到怀疑,最终不仅没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厦门通士达照明有限公司是国有控股企业,不仅涉及企业产权中的国有股份问题,而且涉及企业决策中的政府干预问题、企业的国内外销售权利限制问题、企业间交易中易货贸易问题,以及企业成本中的严重扭曲问题(特别是其中的国有资产估价与转让的不当与任意性,及其折旧政策的不断变化与非正常性,造成企业成本严重扭曲),因而,被拒绝了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要求。
  
   (二)规避反倾销与应对反规避

    反规避是国际反倾销强化与发展的产物。20世纪70年代后期,随着各国反倾销措施的不断强化,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商不甘心失去固有的市场,便采取各种手段试图规避进口国的反倾销税,于是,欧盟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反规避行为的法律条款,将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列入反倾销调查的范畴。

     1、企业规避反倾销的主要方法

    (1)通过第三地转口。将被征税产品的制成品先出口到第三地,经过更换外包装、改变原产地,再出口到反倾销发起国,这是早期企业规避反倾销措施的主要方法。

    (2)在反倾销发起国境内组装。企业将被征税产品的零部件出口到反倾销发起国组装后进行销售,利用了零部件与制成品不同的海关税则号,从而规避了反倾销税的征收。

    (3)在第三地组装。企业将被征税产品的组装阶段转移到第三国进行,然后将制成品以第三国产品的身份出口到反倾销发起国。

    (4)产品的轻度改变。企业对被征税产品进行非功能性改造,如外观的改变、形态的改变等,但这些改变不影响产品的最终用途、物理特性和消费者的购买选择。这种规避方法适用于那些根据进口国当局反倾销税令的描述确定的征税对象,从而规避反倾销关税。

    (5)产品的后期开发。企业使用新技术对被征税产品进行功能上的改造,使其成为一种在原反倾销调查期间并不存在的新产品。这种规避方法的原理与产品轻度改变大致相同。

    (6)通过反倾销税较低的企业出口。被裁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率的企业将产品通过反倾销税率较低的企业出口,从而规避较高反倾销税率。

    (7)企业承担一部分反倾销税。即吸收反倾销税。由企业为进口商承担一部分反倾销税,使进口商减小负担,可继续大胆放心进口。

    以上方法涵盖了目前企业规避反倾销措施的通行做法,但是,欧美等国针对这些规避行为制定了严格的反规避法律条款,对规避反倾销的行为进行惩罚。因此,企业要结合自身情况,比较其优劣,选择最合适企业的方法,尽量在各国反规避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有效的实施规避行为。

    2、欧盟关于反吸收、反规避的规定

    吸收行为是指在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出口商或生产商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进口商仍然以反倾销措施以前的价格状态在欧盟销售进口产品,使反倾销措施未能达到预期救济效果,其实质上也是一种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反吸收是针对这种行为的行政调查程序。欧盟在反倾销法中制定了反吸收条款,规定了明确的申请反吸收调查的时间、申请人资格和申请条件及救济措施,并不断完善条款,使反吸收调查的启动更加容易,利用反吸收保护国内产业的门槛进一步降低。

    欧盟于1996年和2004年两次对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进行修订,进一步完善条款。

    根据欧盟反倾销法,规避形式有四种:

    一是通过将涉案产品的零部件出口至欧盟并在欧盟境内组装之后投放到欧盟市场;

    二是通过第三地组装来规避反倾销措施;

    三是出口国在其境内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轻微改变之后,出口到欧盟市场;

    四是出口国适用较高税率的被诉出口商通过获得单独税率的出口商出口涉案产品,从而规避较高反倾销税率。

    欧盟反倾销法规定的规避方式有: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使产品归入不同的海关税号,从而避免适用反倾销措施;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盟;涉案出口商之间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销售模式,从而通过低税率的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的产品;简单组装。

    欧盟反倾销法还对组装产品的零部件价值做了明确的规定,若来自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制成品国家的零配件或原材料必须超过组装或生产的产品所用的全部零配件价值的60%,将视为规避行为。但如果这些零配件在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超过生产成本的25%,则不被列为规避行为。

    欧盟对中国节能灯反规避调查案就是对中国出口商通过越南、巴基斯坦和菲律宾向欧盟转口涉案产品或在上述三国中组装节能灯后转销至欧盟的规避行为实施调查,厦门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最终败诉的主要原因是出口到巴基斯坦零部件超过其产品所用的全部零配件价值的60%,而且,这些零配件在组装过程中实现的增值未超过生产成本的25%。

    3、企业应对反规避的策略

    近年来,欧盟对中国进行反吸收和反规避调查的频率有上升的趋势。1979年―2004年,欧盟对华反倾销立案126起,其中反吸收和反规避立案17起,占案件总数的13.4%;对中国发起5起反吸收调查和12起反规避调查,涉及5个行业。在发起的12起反规避案件中,有6起是2004年立案,占立案总数的50%。在这6起案件中,有3起是在2004年新修订的反倾销法生效后立案的。在2004年立案的6起案件中,结案的5起案件中有4起以从价税和从量税的方式结案,占2004年立案总数的80%,只有1起是以终止调查的方式结案。这些数字给我们企业的信息是:反规避的使用频率有上升的趋势。在对华的17起反吸收和反规避案件中,平均结案时间为10个月,而2004年结案的5起案件的平均结案的时间为8个月。这反映了欧盟用反吸收和反规避保护国内产业的速度更快了,也反映了欧盟运用反倾销措施的手段更加熟练了。

    企业在应对反规避时要遵守和学会运用反规避规则。企业要及时了解进口国的法规,依法行事,才能将贸易摩擦降至最低程度。反规避措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形成比较全面的“游戏规则”。企业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利用它;要加强行业自律,以合法的程序、合理的价格开拓海外市场,进行有序竞争;要遵守和利用国际贸易法规,规范企业管理和实施产品差异化策略。要深入研究并借鉴欧美的反规避立法,在充分了解其反规避内容的前提下,做到运用适当方法回避其反规避措施。例如企业越来越多采取转换国际市场进入方式,从“出口进入”到“投资进入”,特别是到反倾销发起国直接建厂,实现在该国生产、销售等,这是绕开反倾销壁垒,巧妙地进入反倾销发起国市场的有效措施。但是,这很容易有规避反倾销税之嫌,操作不当的话容易授人把柄。各国对规避与海外直接投资的区别均加以分别界定,我国企业在对外投资前须全面了解进口国的有关反规避法规,研究制定合法规避的方法。在欧盟的反规避法规中,“25%规则”和“60%规则”就是企业必须把握的“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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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3-24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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