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当前位置:首页 > 外贸预警> 案例分析

美国对中国聚乙烯购物袋反倾销案

    一、案例概况

    2003年6月20日,美国聚乙烯购物袋委员会于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对中国的聚乙烯购物袋进行反倾销调查,中国37家企业涉案。

    2003年7月10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中国的聚乙烯购物袋发起反倾销调查,涉案产品海关税则编码是3923210090,调查期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

    2003年8月4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发布损害初裁结果,共有28家企业参与本次反倾销调查。

    2003年8月14日,美国商务部选择了包括厦门明蓓塑胶有限公司在内的9家企业作为强制性应诉企业,并向上述企业发放了完整的调查问卷,其中,除一家企业没有答复答卷,其他8家企业均提交了答卷。同时,商务部还收到了包括厦门兴亚泰工业公司在内的19家自愿应诉企业的调查问卷A部分答卷。之后,美国商务部又对强制性应诉企业发放了补充问卷,除一应诉企业于2003年12月3日提交了不打算继续参与该次调查申请外,其他7家企业均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补充答卷。

2004年1月26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初裁结果,26家应诉企业初裁税率为0.12%―57.09%不等,中国统一税率为80.52%。

    2004年2月20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初裁更正结果,7家强制性应诉企业初裁分别税率为0.12%―57.09%不等,另19家自愿应诉企业平均税率为18.43%,中国统一税率仍为80.52%。

    2004年6月18日,美国商务部发布终裁结果,7家强制性应诉企业终裁税率为0.20%―41.21%不等,其他19家自愿应诉企业终裁税率为23.06%,中国统一税率为77.33%。

    2004年7月15日,美国商务部以其终裁中存在行政性错误为由,对中国企业所获终裁税率进行修改,其中强制性应诉企业的倾销税率调整为0.24%--41.21%,其他19家自愿应诉企业的平均税率被提高至25.69%,中国统一税率则上升至77.57%。

    2004年8月2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中国的聚乙烯购物袋发布终裁损害成立。

    2004年8月9日,美国商务部对中国的聚乙烯购物袋颁布反倾销令,宣布对除深圳恒隆塑胶制品公司及南通华盛塑料制品公司(这两个公司因获取了可忽略不计的倾销税率,因而被排除于反倾销令之外)以外的中国企业征收反倾销税现金保证金。终裁税率为:5家强制性应诉企业税率为19.79%-41.28%不等,其余自愿应诉企业税率为25.69%,中国统一税率为77.57%。

    二、厦门企业应诉情况

    厦门明蓓塑胶有限公司是我省聚乙烯购物袋的出口大户,产品2002年出口美国市场约800万美元,公司不仅是本案的被申诉企业,由于出口数量大等原因,还被列为美国商务部强制调查对象。厦门兴亚泰工业公司同样被列为被申诉企业,但只是美国商务部的一般调查对象,被要求填写调查问卷A。厦门明蓓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美国商务部强制调查对象,全程参与了美国商务部的反倾销调查程序,以合理证据寻求美国美国商务部对案件的公正裁决。然而由于:一、美国商务部对其“市场经济购买规则”的适用设置了新的限制;二、在计算中国企业为生产受诉产品而耗用的几种主要原材料的价值时,美国商务部坚持使用金额较高的印度进口统计数据而非更为合理的其他数据来源,所以厦门明蓓塑胶有限公司等中国应诉企业的抗辩意见没有被美国商务部采纳,最终除两家企业取得了可忽略不计的反倾销税率外,大部分企业所获结果并不理想。其中,厦门明蓓塑胶有限公司被征收单独税率为35.58%的反倾销税,厦门兴亚泰工业公司被征收平均税率为25.69%的反倾销税。

    三、案例评析

    该案中,中国的应诉企业成为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的牺牲品。美国商务部在计算中国企业为生产受诉产品而耗用的墨水的价值时,坚持使用印度进口统计数据而非更为合理的联合国进口统计数据;在计算中国企业耗用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的价值时,坚持使用印度进口统计数据而非更贴近商业实际的价目单或发票,这些不公平做法很大程度上也是缘于美国商务部滥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从而造成涉案中国企业的原材料及包装物价值偏高,并最终导致这些企业获取了较高税率。

   (一)美国“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的相关规定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有如实提供信息资料的法定义务,如利害关系方违反义务,使得调查机关不能获得应有的信息资料时,尽管信息不充分,但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有的最具证明力的资料作出裁决,这即是所谓的“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该原则的应用能够帮助反倾销调查机关快速地达到目标,从而提高工作的效率。然而即使该规则要求重视资料数据,实际上调查机关获得的数据不可能是完全客观的,不同的调查者会选择不同的数据去支持他们的论点,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这样就为调查者根据需要自由裁量提供了足够的空间,反倾销所具有贸易保护的功能也可见一斑。

    美国早就确立了“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的适用。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或任何其他人拒绝或无法按要求方式及时提供信息,或实质地阻碍调查,商务部应使用最佳可得信息。从美国的反倾销立法来看,立法机关只要求商务部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获得信息,但没有具体规定,商务部在采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调查当局出于贸易保护的目的,在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计算正常价值时,往往有利于申请人,不利于出口商或生产商或有关进口商,从而很难保证对倾销的认定的客观性、公平性。

    (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在本案的适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尽管中国应诉企业已向美国商务部提出,印度进口统计数据中载明的黑墨和彩墨价格大大高于联合国进口统计数据中载明的这两种产品的世界平均价格,美国商务部仍在其终裁中,顽固坚持使用前者计算中国企业为生产受诉产品而耗用的墨水的价值。美国商务部的理由是:依照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规定,非市场经济生产商耗用的要素投入的价值应使用经济发展水平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系可比的市场经济国家(在本案即为印度)的价格或成本确定,而使用世界平均进口价格则违反了这一规定。该理由的潜台词,是即便印度价格高于世界平均价格且不可靠,美国商务部仍应依照法律的规定,使用此不可靠的价格,这种教条机械的做法显然违反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根本目的――尽可能准确地计算倾销税率。

    此外,虽然在本案中,厦门明蓓塑胶有限公司等中国企业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可以确定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价值的价目单和发票,但美国商务部在终裁中,仍以下列理由拒用了这些更为贴近商业现实的替代价格来源,即:“在确定生产要素的价值时,美国《1930年关税法》指示美国商务部使用来自恰当市场经济国家的‘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如同本调查当事人所指出的,在选择最为恰当的替代价格时,美国商务部将考虑若干因素,包括数据的质量、特定性和同期性。一般而言,美国商务部倾向于使用反映众多买方和卖方之间的诸多交易的公开可得价格,因为单个生产商更难以代表替代国境内某个投入的成本。尽管厦门明蓓塑胶有限公司等主张,美国商务部过去曾在价目单或发票更能代表投入实际成本的情况下,使用过这些价格数据,但基于下述原因,价目单在我们将予考虑的其他因素方面更不可取:(1)价目单并不代表实际已完成的交易;(2)该数据并非源自公共信息来源;(3)价目单系由被申诉人自行选择。重要的是,在选择被申诉人选取的未经证实的价格数据,还是公开可得信息这一问题上,美国商务部倾向于使用公开可得数据作为替代价格。鉴此,在终裁中,美国商务部使用了印度进口统计数据中载明的信息,确定了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的价值”。

    分析美国商务部的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即便是美国商务部自身,也未曾排除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价目单或发票,确定非市场经济生产商耗用的生产要素价值的可能性,因为美国商务部在阐述其对公开可得信息的青睐时,使用了“一般而言”这一用语。而根据美国商务部的先例,其使用价目单或发票而非印度进口统计数据这种“公开可得信息”的主要情况,是较之印度进口统计数据,当事人提交的价目单或发票更特定于非市场经济生产商耗用的投入。然而在本案中,厦门明蓓塑胶有限公司等中国企业已向美国商务部提交了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的价目单和发票,美国商务部却未依照其先例,对这些价格信息是否较印度进口统计数据更适合构成“可获得的最佳信息”进行具体分析,却仅就印度进口统计数据的优点及价目单的缺点泛泛而论,然后即以中国企业提交的价目单和发票“未经证实”这一武断结论为依据,对这些质量可能更高的替代价格信息予以弃用。这样的做法显然不具备实质性证据的支持,以此为依据的最终裁决对我国企业而言当然就相当不公平。从本案可以看出,美国商务部实际上把最佳可得信息从一种调查工具变为了一种惩罚工具,同时也演变成为贸易保护工具,为运用反倾销措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政策提供了合法依据,这也是需要我们企业认识的道理。

 

分享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09-03-24  【打印此页】  【关闭
  • 咨询热线:0577-61311288     传真:0577-61311278
  • 地址: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     备案号:浙ICP备09025727号
  • © 2016 乐清市电子工业协会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博远网络